泰國現行勞工保護法(完整更新2551年2月27日公佈之增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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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論

第一條:此法稱為2541年勞工保護法。
第二條:公佈滿90天後正式實施。
第三條:取消
            (一)2515年6月16日革命團第103版之公佈。
            (二)2533年革命團為第103版增修之公佈。
            所有已公佈的法律、條例及規定,如與本勞工保護法相異者,以本法最
            新公佈版取代之。
第四條:此法律不允許用於下列情形:
  (一)首都、各府、各地區的政府官員。
  (二)按照法律與國營企業有關的勞工。
除上述第一條外,各部可另規定不允許此法之全部或部份內容用於前段所提
的雇主。
*第五條:在此法中所提
      「雇主」是指聘雇勞工工作,且付工資,及包括
              (一)雇主授權之工作代理人。
              (二)若雇主是法人,則包括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代表人授權之代理人。
      「雇工」是指願意被聘雇,且領到工資者,不論任何名稱。
      「聘雇人」是指決定聘請另一人來完成自己全部或部份的工作,以產生自己的利益,
                且負責付給被聘人該工作之工資者。
      「初段的承包商」是指決定接受完成聘雇人的全部或部份工作,以產生聘雇人的利益。
      「末段的承包商」是指決定與初段的承包商製定承包合約,接受完成初段的承包商負責之全部或部份工作,
               以產生聘雇人的利益者,含括與末段的承包商製定承包合約之包商,不論末段的承包商有幾層。
      「聘雇合約」是指有形的文字或口頭約定,或無形的約定其中一個人稱為「雇工」決定
              為另一稱為「雇主」的人工作,且雇主也願意付給工作之工資。
      「工作日」是指規定給雇工正常工作日。
      「休假日」是指規定給雇工休息之週休、節日或年休假日。
      「請假日」是指雇工請病假、節育假、事假、當兵假、技能培訓假或產假。
      「工資」    是指雇主按合約規定付給雇工的時薪、日薪、週薪、月薪或其它時段,
或按雇工正常工作日工作業績計算,含括雇主發給雇工沒有工作的假日與請假日但享有合法的工資。
      「工作日工資」是指正常工作日全時的工資。
      「基本工資」是指工資委員會在本勞工法裡規定的工資。
• 『技術標準工資』是指工資委員會在本勞工法裡按技術能力標準規定的工資。
• 『加班』是指超出第23條規定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的工作,不論是正常工作日或休假日。
• 『加班費』是指雇主發給雇工的正常工作日加班的工資。
• 『假日工作工資』是指雇主發給雇工的假日工作工資。
• 『假日加班費』是指雇主發給雇工的假日加班的工資。
• 『補償金』是指雇主在結聘雇工時發給的雇工的補償費,與其它雇主必付雇工的工資無關。
•  『特別補償金』是指雇主在聘雇合約結束發給雇工的特別規定補償金。
• 『累積基金』是指雇工繳入勞工福利基金的錢。
• 『補助金』是指雇主補助繳入勞工福利基金的錢。
• 「廳長」    是指勞工福利和保護廳廳長。
• 「部長」    是指此法內指定的在任部長。
  第六條:讓部長勞工和社會服務部部長執行此法律,且有權任命勞工檢查員及發出部法或公告來執行此勞工法的公告及條例。
       對於任命「勞工檢查員」一事,將定出權力範圍,以及執行任務的條件。
      上述勞工部法及公告,當政府發出公佈後,則立即生效。
第一篇  
一般法
  第七條:按照此勞工法申訴或得到的權力或利益,不能因而去取消雇工在其它法律該有的權益。
  第八條:讓勞工部長有權任命勞工檢查員,其檢查員的學歷不低於法律系大學畢業,目的能有權上訴或合理而又公正地為勞工及其親屬乃至死亡者解決各種案件糾紛。當勞工和社會福利部告知法庭後,該檢查員即有權辦案至結案為止。
  *第九條:若雇主不按照第十條第2段的法律規定來退還保證金,或不按照第七十條規定時間內,拒發薪水、加班費、假日工作工資、假日加班費,或按照第一一八條法律所規定的補償金、按照第一二O條和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二條法律所規定的特別補償費等等,則命令雇主要以15%的年息連本帶利地退還於雇工。
  若雇主沒有適當而又合理的理由來拒還或拒付上述第 1段列明的金額給雇工,則自拒還或拒付日算起,超過7天後,雇主必須支付額外賠償費,即以每7天增加支付15%的拒付金額給雇工。
  若雇主已準備退還或支付上述第 1段和第 2段列明的金額,且已將金錢交給勞工廳廳長或由勞工廳廳長授權的人士,以便付給雇工,此種情況下,則雇主以交錢日算起,不用支付利息和額外賠償費給雇工。
  *第十條:按照第五十一條第 2段的法律規定,禁止雇主要求或接受工作保證金或雇工做錯工作的損失保險金,不論是現金或非現金方式,除非其工作狀況需要雇工負責雇主的金錢或財物,亦即可能造成雇主的重大損失。遇此情況,則雇主可向雇工要求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的數目及作業方法應按照部長所公佈的規定與方法來執行。
  若雇主向雇工收取了保證金或與雇工簽署了保險合約,以便賠償雇工所造成的損失後,當雇主解雇該雇工時、或雇工辭職時、或保險合約期滿時,雇主要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後的 7天內,將保險金連同利息(若有)一齊歸還給雇工。
  *第十一條:對於雇主不支付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補償費、特別補償費、累積基金、或依第一三五條規定的員工福利基金補助金等債務,勞工或勞工福利和保護廳擁有稅務局同樣的優先權獲得賠償。
  **第十一/一條:若業者委託某人(非人力仲介)找人力來完成業者的其中一部份工作,且不論是否由該人負責監督該部份工作或負責付給來完成該工作人工資,在此規定業者為負責完成該部份工作人的雇主。
   業者必須合理付給工資,且必以雇主的直接雇工所享有的權益一樣對待,不得選折對待。
  第十二條:從初段的承包商,逐級至最後末段的承包商,均要全部一起負責支付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補償費、特別補償費、累積基金、福利基金、加薪等金錢給雇工。
  末段的承包商有權向初段承包商(即雇主)索取上述列明且已支付給雇工的金錢。
  第十三條:若原雇主因轉讓業務或接受遺產或登記更換法人或其他原因,而令雇工改變了雇主,則新雇主要全盤接受原雇工的權利和義務,原雇工繼續享受原來的全部福利。
  第十四條:雇主應按照民事法和商業法的規定來正確地對雇工實施其權利和義務,除非是此勞工法有其他另外的規定則例外。
  **第十四/一條:雇主與雇工簽定的聘雇合約、工作規定、規則或雇主的命令,若造成雇主明顯佔雇工便宜時,法庭可以決定只利用合約、工作規定、規則或雇主命令的部份合理內容。
  第十五條:雇主必平等對待男、女雇工,除非其工作性質對性別不能等同要求。
  *第十六條:禁止雇主或上司、監工、工作檢察等人對女性雇工或童工等人作性騷擾,或造成雇工性方面的捆擾。
  *第十七條:當聘雇合約期滿後,其合約立即失效,不必事先通知。
  若聘雇合約沒有列明期限,當雇主或雇工任一方提出要取消聘雇合約時,則須作出書面報告通知對方,可在發工資時或未發前提出;以便在臨近發下次工資時間中止合約書,而不必提前3個月以上發出通知。在此,試用聘雇合約視為無
期限聘雇合約。
    第二段所述的終結合約通知,雇主在付給雇工直到合約終結日應付的工資後可以立即讓雇工離職。
  此條所述的提前通知終結合約之規定不用於第一一九條的結束聘雇規定及民事法與商法的第五八三條規定。
*第十八條:規定雇主必須向勞工檢查員報告任何事情時,可根據不同情況,按勞工廳廳長所指定的格式,由雇主親自報告,或用郵寄、電話、傳真或其它電子通訊方式報告均可。
  第十九條:為利於計算勞工按此勞工法的在職工作時間,應將假日、請假日、為了雇工或雇主的利益而由雇主同意或命令的休假日都計算為雇工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若雇工未能連續每天上班,系因雇主有意不讓雇工享此勞工法的權益,則不論是雇主要雇工作何工作,且不論是每段聘雇時間相隔有多長,均得將各段的工作時間相加,以維護雇工的權益。
  第二十一條:依此法中規定,雇主要求雇工去做任何有須支付費用的工作時,則雇主必須支付該費用。
  第二十二條:對於農業工作、漁業工作、搬運或海運業工作、在家工作、運輸工作及其它規定的工作,勞工部可公佈用其它與此法相異的勞工保護條例的相關部法。

第二篇

雇用勞工

  *第二十三條:雇主須向雇工公佈正常工作時間,列明雇工的每天上班時間和下班時間,按照法律規定不超出該類工作的工作時間,基本上每天工作應不超過8個小時,每週累計不應超過48個工時,雇主與雇工可以共同決定將超出的工作時間去計算在正常工作日裡,但每日不該超過9小時,每週合計不超過48小時,唯法律規定對身體健康及安全有問題的工作類型,則每天工作時間不應超過7個小時,每週累計不逾42個小時。
   上述之工作超出時間,超過8小時的部份,雇主必付給雇工正常工作日計算出時薪的1.5倍以上的工資,日薪、時薪制的臨時工則以所得單位小時工資的1.5倍計算。
  若由於工作性質或狀況特殊,致雇主無法公佈每天的上班及下班時間,則雇主可與雇工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每天的工作時間不超過8個小時,每週累計工時不超過48個小時。
  第二十四條: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工作時間外加班,除非獲得雇工的同意。
  若有些工作需持續工作,因一停下來就會造成損失,或突發緊急工作、或由法律規定的其他工作,雇主可以安排雇工進行適當的加班。
  第二十五條: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假日工作,除非是緊急工作或其工作性質不能停止,否則會造成損失,遇情況可允許下雇主可在假日以適當的時間令雇工上班。
    對於下列業務,雇主可讓雇工在假日照常工作,如飯店、娛樂場所、運輸工作、餐廳、飲料店、俱樂部、公會、醫療場所或由法律規定的其它工作。
    除了上述第一、二段列明的情形外,其它為了生產、銷售、服務等方面利益的工作,雇主也可讓雇工在假日適當的加班,但須每次先獲得雇工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上述第二十四條第 一段所列的加班時間和第二十五條第 二段與第3段的假日工作時間合計後時數不得超過勞工部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雇主須在工作日內安排雇工連續工作不超過 5個小時前小休,即雇工每天至少要有不少於 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雇主和雇工也可雙方協議決定每次休息時間的長短,但 1天內合計的休息時間,不應少於 1個小時。
  上述的雇主與雇工協議的休息時間,若與規定有異,但對雇工有益,則可以
實施。 
    工作日內的休息時間,不能計算在工作時間內,除非是一天中的休息時間,合計超過 2個小時以上,則將超過 2個小時的時間算作正常工作時間。
    若雇工在工作 一天後仍要加班不少於 2個小時,則雇主應安排雇工休息至少20分鐘後才開始加班。   
    上述第一段如第四段規定,限用於緊急工作或工作性質需持續不停且已事先獲得雇工同意。
  第二十八條:雇主必安排雇工每週均有假日,一週中的假日不能少於 1天,每週的例行假日期間,相隔不能超過 6天。雇主可和雇工雙方協議,決定一週內哪天作為假日。
   若雇工的工作性質是屬於飯店、運輸業、森林業、偏僻地方工作及勞工部規定的其它工作,雇主可與雇工雙方協議,將每週的例行假日累積與補休,但須在 4個星期以內休完。
  第二十九條:雇主須提前 1年公佈,讓雇工得悉每年按照風俗習慣的公共假期,一年內的公共假日不得少於 13天,包括勞工部規定的五一勞動節。
   雇主應依據國定假日裡的風俗節日、宗教祭日或地方風俗節日而安排規定
假日。
   若假日衝到雇工的每週例行假日時,雇工可在下一個工作日時補休。
   若因雇工的工作性質按照勞工部的規定不能停止工作,造成假日不能休假時,雇主可讓雇工在日後補休,或在協議下由雇主支付假日工作工資給雇工。
   第三十條:若雇工已連續工作滿 一年以上,則雇工有權享受另外的「年假」,即不少於 6個工作日。雇主要提前規定上述假日給雇工,也可由雇工與雇主雙
方協定。
  在雇工工作第 2年後,雇主可規定雇工享有超過 6個工作日的「年假」。
  雇主可與雇工雙方協議,決定將累積的該年度「常年假日」移到下 一年度
來休假。
  若雇工的工作期限未滿 一年,雇主可按照工作時間的長短來規定雇工應有的年假天數。
  第三十一條:禁止雇主要求雇工在上述第二十三條第 一段法律列明之對身體健康及安全有問題的工作進行正常工作日加班或假日工作。
  第三十二條:雇工有權按實情請病假,若請病假超過連續 3個工作日以上時,雇主可要求雇工出示由一等西醫師或政府醫院發給的醫生證明。若雇工無法出示一等西醫師或政府醫院的醫生證明時,雇工須向雇主說明理由。
  若雇主有聘雇駐廠醫生,則由該醫生為雇工開醫生證明,除非該雇工無法讓該醫生診病。
   對於雇工因工作傷害了身體健康或致病,造成雇工無法上班的工作日;以及按照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產假,不能視為此條所述的病假。
  第三十三條:雇工有權請節育手術假,且可按照一等西醫生指明術後休息多少天的醫生證明來請病假。
  第三十四條:雇工有權按照有關工作方面的章程來請有必要的事假。
  第三十五條:雇工有權請有關公民義務方面的事假,如服兵役法規定的軍人集合檢查、軍事培訓或測試預備程度的集合令。
  第三十六條:雇工有權請技術受訓假,如依勞工部規定的有關增加知識及技能方面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禁止雇主要求勞工做超重活,即舉、抬、挑、拖、牽、拉或頭頂其重量超過勞工部法律規定的重物。

第三篇

  雇用女工

  *第三十八條:禁止雇主命令女性雇工從事下列中任何一種工作:
  (一)礦業、建築業中需在地下、水下、洞內、隧道內、火山口等場所中工作,除非其工作性質對雇工的身體及健康不會造成危害。
  (二)需坐在超過地面十米高的鷹架上面工作。
  (三)生產或運輸易燃物或爆炸物。
  (四)由勞工部條例所規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條:禁止雇主命令懷孕女工從事下列中任何一種工作:
  (一)操作震動性的機器或發動機。
  (二)駕駛或隨行車輛。
  (三)舉起、抬、拉、挑、牽、推、頭頂 15公斤以上的重物。
  (四)船上工作。
  (五)由勞工部條例規定的其它工作。
**第三十九/一條:禁止雇主命令懷孕女工在深夜 22.00時至06.00時這段時間工作,也不許令其加班或在假日工作。
     若懷孕女工的工作是行政主管、公務員、人事部門、有關財務部門或會計,
允許雇主在不影響懷孕女工的身體健康情況下適當安排懷孕女工在正常工作日加班,但每次必先得到懷孕女工的同意。
  第四十條:若雇主令女性雇工在深夜 22.00時工作至06.00時,而勞工檢查員認為如此做法,可能會對女性雇工的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則該職官可呈報給勞工廳廳長或其委託人。 當勞工廳廳長或其委託人得悉此報告後,就要下令雇主改變女性雇工的上班時間或適當地減少其工作時間,雇主必執行上述命令。
  第四十一條:女性雇工有權請生產假,但每胎的生產假期不逾 90天。
上述的生產假期,已包含了請假期間的假日在內。
  第四十二條:若女性雇工懷孕後,有一等西醫生的證明不能繼續做原來的工作。則該懷孕女工有權持此醫生證明,要求雇主於其生產前後的一段時間,暫時改變其工作單位,雇主有責安排該雇工其它適當的工作。
  第四十三條:禁止雇主以懷孕的理由來結束聘雇女性雇工。

第四篇

  雇用童工

  第四十四條:禁止雇主聘雇年齡小於15歲的兒童作童工。
  第四十五條:若雇主聘雇 18歲以下的童工,須執行下列法規:
  (一)自童工開始工作後的 15天內,雇主要將實情呈報給勞工檢查員。
  (二)需記錄聘雇的變化情況,並將記錄保存在雇主的辦公室或工作場所內,以方便勞工檢查員可在正常工作時間內隨時檢查。
  (三)若結束聘雇童工,需在該童工正式辭職後 7天內,匯報給勞工檢查員。
    上述之記錄與匯報必依勞工部規定之作業格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雇主要安排童工在 1天內的工作時間中,須有不少於連續 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即在連續工作不超過 4個小時內,就要安排休息,但在那 4個小時的工作時間內,童工也可按照雇主另外安排的時間來休息。
  第四十七條:禁止雇主要求年齡低於18歲以下的童工在夜間 22.00時至06.00時工作,除非已獲得了勞工廳廳長或其委託人親筆簽名的同意書。
  若年齡小於18歲童工的工作為作電影、電視劇演員或其它類似性質的工作, 則允許雇主要求雇工在該時段工作,但雇主必須安排適當的時間給童工休息。
  第四十八條:禁止雇主要求年齡小於 18歲的童工加班或在假日內工作。
  第四十九條:禁止雇主要求年齡小於 18歲的童工從事下列任何工作:
  (一)熔、吹、鑄、軋金屬。
  (二)沖壓金屬。
  (三)從事勞工部規定的高溫、低溫、震動、異常聲音及光線等可能造成對身體有危害的工作。
  (四)從事勞工部條例規定的對身體有危害的化學品方面之工作。
  (五)從事勞工部條例規定的對身體有害的微生物如細菌、霉菌、以及勞工部規定的其它可能致病的病毒。
  (六)從事有關有毒物、易燃物、易爆物等方面的工作。但在加油站內工作則除外。
  (七)從事勞工部條例規定的駕駛或控制傾卸汽車或起重機、堆高機方面的工作。
  (八)使用電力或柴油機的拉鋸工作。
  (九)需在地下、水下、洞中、隧道內、火山口等地方工作。
  (十)從事勞工部條例規定的放射性工作。
  (十一)對運作中的機器或引擎清潔的工作。
  (十二)需坐在離地面高十米以上的架子上工作。
  (十三)從事勞工部條例規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條:禁止雇主要求年齡低於18歲以下的童工在下列任何場所內工作。
  (一)屠宰場。
  (二)賭場。
  (三)法律規定的成人交際娛樂場所。
  (四)勞工部條例規定的其它場所。
   *第五十一條:禁止雇主向童工索取或接受任何藉口的保證金。
   禁止雇主將雇工(即童工)的薪水發給別人。
   若雇主在雇用童工之前或雇用之初支付現金或任何報酬給童工、童工之父母、童工之監護人或其它相關人物,該支付或報酬不得視為工資,雇主不能將其金額從童工該領的薪水中扣除。
  第五十二條:為了童工的成長與生活品質,雇主要容許年齡低於18歲的童工可以請假參加座談會、會議、培訓班、實習以及其它有益的活動,即由學校或教育機構、政府或勞工部已同意的私人機構所舉辦的各項活動。童工要事先向雇主清楚地說明請假緣由,且要呈交有關證據(若有),雇主必以正常工作日計算童工請假期間的工作時間,且照正常工作日發給薪水,但童工的請假日 1年內不能超過 30天。

第五篇

  工資 加班費 假日工作費 假日加班費

  第五十三條:若各雇工所從事的工作之類型、性質均一致,且工作數量相等,則雇主要定出相同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金額,不論該雇工是男性還是女性。
  第五十四條:所有需支付給雇工的金錢,如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以及其它因受雇而得的報酬,雇主均須以泰幣付給雇工,除非已獲得雇工的同意,雇主才可用外幣或支票方式支付。
  第五十五條:雇主須在雇工的上班地點將雇工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以及其它因受雇而所得的報酬支付給雇工,若須在其它地方或以其它方式來支付,則必先獲得雇工的同意。
  第五十六條:以下規定假日,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一般計算及支付雇工工資。
  (一)每週例行假日,除非雇工是領日薪、時薪、以及計件工作則例外。
  (二)風俗節慶假日。
  (三)年度假日。
  第五十七條:按照第三十二條法律所規定的病假,雇主在雇工請病假期間,仍須按正常工作日般照發工資,但雇工的請假日數,1年內不能超過30個工作日。
  若雇工是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來請節育手術假,雇主在其請假期間,須照常發給工資。
  第五十八條:依據第三十五條法律規定而若雇工請服兵役假,雇工請假期間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般支付工資,但雇工的兵役假每年不能超過 60天。
  第五十九條:請生產假的女工,在其請假期間,雇主必支付該女工正常工作日般的工資,但每次生產假不能超過 45天。
  第六十條:為了雇工的利益,雇主應按照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律來支付薪水。若雇工是以計件方式來取得工資,則雇工在假日或請假期間,雇主必以該雇工在假日或請假日前的平均日薪來支付給雇工。
  第六十一條:若雇主要求雇工在平常工作日內加班,則加班費應不少於正常工作日平均時薪的 1.5倍,若計件雇工則以平日每件所得工資的 1.5倍來計算。
  第六十二條:若雇主要求雇工在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法律所規定的假日上班時,則雇主須按照下列原則來支付假日工作費給雇工:
  (一)對於有權獲得假日工資的雇工,雇主必再增發每小時不少於平時工作日的1倍工資給雇工,對於計件的雇工,則雇主要增發不少於平時計件的1倍工資給計件的雇工。
  (二)對於平時在假日無權領薪的雇工,若在假日工作時,則雇主必以不少於平時工作日平均時薪的2倍工資來支付給雇工。至於計件的雇工,則雇主要以不少於平時計件所得工資的 2倍工資來支付給計件的雇工。
  第六十三條:若雇主要求雇工在假日中超時加班,則雇主需支付每小時不少於正常時薪的 3倍加班費,或不少於平日計件薪水的 3倍工資給計件雇工。
  第六十四條:若雇主沒有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法律來安排雇工休假,則雇主必按照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法律來支付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給雇工,即如同雇主讓雇工在假日內上班。
  *第六十五條:以下雇主安排雇工去執行的工作,雇工無權領取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加班費,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日加班費,但第(三)、(四)、(五)、(六)、(七)、(八)或(九)項的工作可領取與正常工作日時薪相同的時薪來計算的工資。
  (一)有權替雇主處理聘雇、發放退休金、結束聘雇等工作的雇工。
  (二)行售或推推銷賣產品,且雇主已付其工資給雇工的仲介人。
  (三)安排火車正常運行的工作,包括火車上的工作及提供火車運行方便
的工作。
  (四)打開及關閉水閘或排水門的工作。
  (五)觀察水位和測量水容量的工作。
  (六)滅火工作或防備對大眾產生危險的工作。
  (七)工作性質或類型屬外勤,且無法明確規定其工作時間。
  (八)看守工作場所或看守非責任所在的財產工作。
    ( 九 ) 按照勞工部條例所規定的其它工作。
  上述所列的 9 類工作,若雇主決定支付加班費或假日加班費給雇工則例外,即可不受此條法律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雇工按照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的法律規定,無權獲得第六十二條法律所規定的假日工作費,但若雇主決定支付則除外。
  *第六十七條:若雇主結束聘雇雇工,且非第一一九條法律所列明的情況下,則雇主必支付該年度該雇工應有的年假或依第三十條法律所規定的其它權益給被解雇的雇工。
  第六十八條:為了雇工的利益,在計算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班費,若雇工是月薪制,則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工作日的平均小時數。
  第六十九條:為了勞工的利益,若雇主要求雇工的正常工作時間是以每週為單位,則在計算加班費時,應將風俗節日的假日,年假,請假日等,全部當作工作日來計算。
  第七十條:雇主必按照下列規定來正確地發放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
日加班費。
  (一)若把工資計算成月薪、日薪、時薪、其它不逾 一個月期間的薪水、計件薪水等等,雇主需每月發放不少於 1次的薪水給雇工,除非勞資雙方已協定其它對雇工有利的方法。
  (二)若以第(一)條不同的方法來計算工資,則按照雇工和雇主雙方協議的日期來發放工資。
  (三)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薪水,1個月內發放次數不能少於
1次。
   若雇主解雇雇工,則雇主必在解雇雇工後3天內,支付該雇工應得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給該雇工。
  第七十一條:若雇主要求非享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雇工在假日期間出差到非正常工作地點的外地工作,則雇主必按正常工作日的薪水來支付給該雇工。
  第七十二條:若雇主要求非享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雇工在假日期間出差到非正常工作地點的外地工作,則雇工無權領取按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加班費,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假日加班費,但該次出差雇主必付正常工作日之工資給該雇工,除雇主決定付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給雇工則例外。
  第七十三條:雇主必須支付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所述的出差費用。
  第七十四條:若雇主決定支付高於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法律
所規定的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給雇工,則可按照其決定來發放。
  *第七十五條:除了意外事故,雇主無論因何種理由而需暫時停止全部或部份
業務時,雇主須在停止業務期間付給不少於正常工作薪金的75%予暫停工作
的雇工。
   且雇主必將上述第一段列明的停止業務一事提前三日以書面通知雇工和勞工檢查員。
  第七十六條:禁止雇主扣薪、扣加班費、扣假日工作費、扣假日加班費,除非是屬於下列情況才許扣除上述工錢:
  (一)雇工應付的收入所得稅或按照法律規定的其它費用。
  (二)按照勞工聯盟的章程來支付的會費。
  (三)還債給儲蓄合作社或其它與儲蓄合作社性質一樣的合作社,或償還對雇工單方面有利的福利債務,且已事先獲得雇工的同意。
  (四)按照第十條法律所規定的保險金、或雇工因故意或嚴重的粗心大意而造成雇主損失的賠償費。
  (五)按照累積基金的有關協定之累積金。
  上述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扣薪,每個原因均不能扣除超過薪資的10%。扣除項目合計後不能超過雇工按第七十條法律所規定該享有薪資的五分之一,除非已獲得雇工的同意才可扣除超過五分之一的薪水。
第七十七條:若雇主已獲得雇工的同意或雙方已協定有關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法律所規定的付款問題,或第七十六條的扣薪問題,則雇主須作出文件,讓雇工簽名為憑,證明雇工、雇主雙方已同意或協議成立。

第六篇

  工資委員會

  第七十八條:必設立工資委員會,即由勞工和社會福利部副部長擔任主任委員、另配四名政府代表委員、雇主代表及雇工代表各五名,均由部長任命。此外,再由部長任命勞工和社會福利部的公務員擔任秘書長。
  至於雇工及雇主方面的代表,其選舉方法與原則,須按照部長的規定來辦。
  *第七十九條:工資委員會有下列權力和義務:
  (一)向部長提出有關工資的政策及工資改善方面的建議。
  (二)向部長提出建議,以便向私人機構製定如何隨經濟與社會形勢來調整適當工資的方向。
  (三)定出最低工資。
  (四)定出依技術能力的工資標準。
  (五)提供有益政府、私人、民眾等各機關的學術研究資料及方向。
  (六)完成法律規定的其它任務、部長或部長指示的工作。 
           在向部長呈報建議時,工資委員會可對發展國家收入方面提出注意點。
  第八十條:由部長所任命的工資委員會每任任期為兩年,委員會任期滿後,可再被任命而連任。
  若工資委員會在任期未滿前離職,則由部長任命同一類的委員來替代,替代到原委員的任期滿為止。除非原委員離職時所剩任期不足 180天,則可不再任命委員來替代。
  若由部長所任命的工資委員任期已滿,但尚未任命新委員來替代,則原委員繼續留任,照樣負責原工作,直至新委員就任為止。而新委員需在原委員任期滿後90天內委任完畢。
1. 第八十一條:由部長所任命的工資委員除按上述第八十條法律所述情況離職外,以下任何一原因,工資委員將立即失去委員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沒有適當理由而連續 3次不按規定到會,而被部長解除其委員職位。
  (四)成為破產者。
  (五)成為無能之人或類似缺乏能力的人。
  (六)因違法而由法庭的最後判決必坐牢,除非是因粗心大意所造成的過錯或僅被判為輕罪則例外。
  *第八十二條:在召開工資委員會大會時,參加的成員必過半,雇主及雇工方面至少各有一位代表委員參加,大會結構才算成立。
  在開會討論規定第七十九條所述的最低基本工資或技術能力工資時,列席開會的委員須不少於三分之二,雇主及雇工方面必各有2名代表委員參加,大會結構才算成立,另外,會議表決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贊同才可通過決議。
  在開會討論有關最低工資的問題時,若並沒達到上述第二段所規定的大會結構要求,則須該次會議後 15天內再次舉行會議。在第 2次召開上述會議時,若雇主或雇工方面沒有委員參加會議,但只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就可視為大會結構成立。 在會議上若有表決時,須有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委員同意才能通過決議。
  第八十三條:每次會議中,若工資委員會主任委員末參加或無法任職,則由委員會在會中選出一位委員來作為會議主席。
  會議中表決的準則是以少數服從多數,每個委員都有一票表決權,若表決結果相等,則由大會主席再投一票以作最後裁決。
  *第八十四條:讓工資委員會有權設立下列小組委員會,以便代替工資委員會完成討論或執行委員會交待的任務。
  讓工資委員會適當地規定各小組委員會的大會結構和運作方法。
**第八十四/一條:讓工資委員會有權任命資深人士來當任工資委員會的顧問,但不能超過5人,其中必包括勞工專家、工資及薪資管理專家、工業界人士、經
濟專家、或法律專家。
   資深人士的任職及離職規定,可引用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五條: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或由上述兩委員會所授權委託者,在執形任務時以下權力:
  (一)發出通知單,喚任何人來問訊,或令其呈送文件或其它物件,以便作為必要的研究與參考資料。
  (二)要求機關或個人給予合作來考察任何有可能影響經濟的行業。
  (三)於上班時間到各雇主的工廠或辦公室進行考察、分析、研究、或訪問,以便取得第一手資料後能按照第七十九條法律的規定而作出調查報告,讓雇主或能提供方便的人士,呈示文件或給予真實資料,且不阻礙上述人士的工作。
  第八十六條:在按照第八十五條法例的規定來執行任務時,讓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或由上述兩委員會所授權的人士,出示其工資委員証件或授權委託書給有關人士。
上述第一段所列明的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委員的委員証,須合符部長所規定的式樣。
  *第八十七條:在考慮規定最低基本時,工資委員會要先調查研究有關雇工目前所得的工資比率及其它真實資料,必考慮生活開銷指數、通貨膨脹率、生活品質、生產成本、商品價格、行業營利能力、勞工的生產能力、國家生產總值、經濟及社會形勢等等。
  在審核最低工資時,可規定僅適用於某一行業或類別行業,或限某地方府治。
  在審核技術能力標準工資時,必參考目前各技術雇工的工資標準,由評估技術職務金、知識及能力,但技術能力標準工資不能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第八十八條:當按照第八十七條法律的規定來分析研究各種真實資料後,工資委員會必定出最低工資或技術能力標準工資,且須將各種必要資料呈送給部長發出政府公佈。
  *第八十九條:按照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法律來公佈的最低工資,適用於雇主和每位雇工,不得折人而施。
  *第九十條:當公佈的最低工資正式生效後,禁止雇主支付低於所規定的最低工資給雇工。
  勞工檢查員有責任將新公佈的最低工資法送給自己管轄內的雇主,將其公告貼在雇工上班可看到的明顯處,有效期內必一值張貼。
  *第九十一條:須在部長勞工和社會福利部內設立工資委員會辦公室,且有下列權力:
  (一)策劃國家的工資與收入標準的改善,並呈報工資委員會。
  (二)製定工作企劃案呈報工資委員會及工資小組委員會。
  (三)連絡與執行工資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運作程序。
  (四)收集、研究、分析及評估經濟、勞工、生活開銷、投資、遷移及其它有關的資料,為有助於工資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對國家的工資與收入制度的調整與改善時作參考。
 (五)向部長勞工和社會福利部以及有關部門呈送有關學術報告和研究結論,以及其它輔助措施,以便有利於改善工資及收入制度。
 (六)追蹤並評估國家工資與收入制度的改善方案結果,及按工資委員會的大會決議去執行工作。
   ( 七 )負責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所委託的其它工作。

第七篇

  福利

  第九十二條:須設立勞工福利委員會,其成員必包括:由部長勞工和社會福利部副部長任主任委員,委員則分別為:政府官員 4名代表、雇主及雇工方面各 5名代表。主任委員及各委員均由部長任命。另外,部長尚任命福利及勞工保護廳的公務員作秘書長。
  *第九十三條:「勞工福利委員會」有下列權力和責任:
  (一)向部長呈報有關勞工福利的政策、方向、措施等方面的建議。
  (二)向部長呈報有關各行業勞工福利的條例與公告等方面的建議。
  (三)為各行業介紹勞工福利推行的方法。
  (四)追蹤與評估實施結果,並向部長呈送工作報告。
  (五)發出命令讓第一二○條沒有事先通知雇工的雇主支付特別補償費給雇工。
    ( 六 )  此勞工法規定或相關法規定的其它職責,或部長所委託的任務。
  *第九十四條:將第七十八條第二段、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段、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等法律通用於勞工福利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部長有權定出條例,規定雇主必實行某項福利,或要求所實行的某項福利必合乎標準。
  第九十六條:若營業機構裡有超過50名以上的雇工人數,則雇主必須成立營業機構裡的福利委員會,其委員須包括至少5名的雇工代表。
  營業機構裡的福利委員會每位委員必來自福利廳所規定的原則和方法所選舉
而得。
  若營業機構已按照「勞工同盟法」而成立了工會,則由該工會按照此勞工法在營業機構內執行福利委員會的任務。
  第九十七條:營業機構的福利委員會有以下的權力和責任;
  (一)與雇主合作策劃雇工的福利事宜。
  (二)向雇主商討及建議雇工的福利事宜。
  (三)檢查、監控、管理雇主為雇工所安排的福利事項。
  (四)向勞工福利委員會提供有關對雇工福利有益的建議和方向。
  第九十八條:雇主必安排至少每 3個月1次與營業機構裡的福利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因超過半數的福利委員或勞工合理要求而舉行上述會議。
  第九十九條:雇主必須把社會福利部規定的條例或第九十五條的法例規定或與雇工雙方協定的福利措施張貼在明顯處,以便讓工作場所內的雇工均知悉其應享有的福利和權利。

第八篇

  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

  第一○○條:必成立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委員會,其成員包括部長勞工和社會福利部副部長、勞工保護和福利廳廳長、衛生廳代表、實業部工廠廳代表、交通工程管理廳代表、污染管控廳代表、以及雇主、雇工各代表7人為委員會。全部委員均由部長任命,另部長尚任命勞工保護及福利廳的職員擔任秘書長。
  第一○一條: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委員會有下列權力和責任:
  (一)向部長建議有關雇工的安全、職業衛生、改善工作環境等方面的政策、計劃、措施。
  (二)向部長提供有關條例或公告的公佈實施建議。
  (三 ) 向政府機關提供有關改善雇工的工作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等建議。
  (四)按此勞工法規定或其它相關法律的規定或部長的委託執行的任務。
 第一○二條:將第七十八條第二段、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段、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法律,通用於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委員會。
第一○三條:部長有權發出標準規定條例,命令雇主按其條例來管理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
  若上述條例要求寫成書面證據或報告,須按照該條例所規定的原則和方法來通過某人的檢查和保證。該條例還可規定了註冊登記和取消註冊登記的方法,另規定其註冊例費,不應超過此勞工法附頁所規定的金額,上述人員也可收取最高限定金額的服務費。
  第一○四條:若勞工檢查員發現雇主違反或不執行第一○三條法律的規定,則該檢查員有權發出書面通知,命令雇主在規定時間內切實調整工作環境、工作場所,或改善雇工工作時所需使用的機械或工具。
  第一○五條:若雇主不服從檢查員依第一○四條法律所規定的命令來處理時,則當得到勞工廳廳長或勞工廳廳長所授權的人的同意後,該檢查員有權命令雇主暫時停止使用全部或部份機械或工具。雇主須在整個停工期間按正常工作日之工資支付給雇工,直至雇主已按照檢查員的命令來正確地改善問題,且符合標準為止。
  第一○六條:雇主在接到檢查員按照第一○四條和第一○五條的法律規定而發出命令時,雇主可在命令後的30天內提呈報告申訴給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來做最後裁決。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申訴,並不能緩和執行由檢查員所發出的命令,除非是安全、職業衛生、工作環境委員會有其它命令則例外。
  第一○七條:雇主必照勞工部條例所規定的方法和原則來安排雇工身體健康檢查,且須將檢查報告呈交給勞工檢查員。

第九篇

  管控

  第一○八條: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必以泰文公佈有關工作方面的規章制度,其規章制度至少要有下列的詳細內容:
  (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二)假日和休假章程。
  (三)加班和假日工作的章程。
  (四)支付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的日期和地點。
  (五)請假日和請假章程。
  (六)紀律與懲處。
  (七)申訴。
  (八)解雇、補償費、特別補償費。
  雇主自聘雇逾十名雇工以後的 15天內,須公佈工作的規章制度。另外雇主要將所公佈的工作規章制度之副本保管在工作場所內或雇主的辦公室內。並在公佈工作規章後7天內將一份工作章程之副本呈送給勞工廳廳長或由勞工廳廳長所授權委託之人。
  勞工廳廳長或由勞工廳廳長授權委託之人有權命令雇主在規定時間內,正確地修改有違法律的工作章程。
  雇主要將工作章程張貼在工作場所明顯處,以便讓雇工方便觀看。
  第一○九條:上述第一○八條第七項所列明的申訴,須至少要包括下列詳細內容:
  (一)申訴的範圍及意義。
  (二)申訴的方法及步驟。
  (三)審查及考慮申訴點。
  (四)終止申訴的過程。
  (五)保護申訴者和有關人士。
  第一一○條:若修改了工作章程,雇主須在公佈使用新工作章程後7天內,將其張貼出來。另外,可通用第一○八條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的法律規定。
  第一一一條:當雇主按照第一○八條的法律規定來公佈使用工作章程後,即使是日後的雇工人數少於10名以下,但雇主仍要繼續遵守第一○八條及第一一○條的法律規定。
  第一一二條:凡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要以泰文登記雇工資料,且將其保存在工作場所內或雇主的辦公室內,以便能在工作時間內可隨時提供給勞工檢查員檢查。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登記雇工資料」,雇主須在雇工上班後 15天內登記完畢。
  第一一三條:「雇工資料」至少須包括下列詳細資料: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國籍。
  (四)出生日期或年齡。
  (五)目前住址。
  (六)開始聘雇日期。
  (七)職務或負責工作。
  (八)工資和雇主答應支付給該雇工的其它津貼。
  (九)聘雇終止日期。
  當上述的「雇工資料」有必要異動時,雇主須在資料變動日後的15天內修增完成,或自雇工報告有異動內容後的15天內修改完成雇工資料。
  第一一四條:凡聘有10名雇工或以上的雇主,
  必製作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文件,其中至少要包括下列詳細內容:
  (一)日期,工作時間。
  (二)計件雇工的工作成績。
  (三)各雇工分別領得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的數據。
  當支付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給雇工時,雇工要在按上述第一段所說明的文件中親自簽名,以作憑據。
  上述第一段列明的文件項目,既可綜合成一份文件,也可分成數份文件。
  若雇主以匯款進雇工銀行戶口的方式來支付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則匯款單據視作支付工資的文件。
  第一一五條:雇主必將離職雇工的資料保存至少2年。雇主亦要將所有支付雇工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單據憑證保存至少2年。
  若有按照此勞工法第十二篇的法律規定來上訴或與勞工同盟法有爭議或有勞工訴訟案等,則雇主須將雇工資料及支付雇工的工資、加班費、假日工作費、假日加班費等文件保存,直至接到法庭判決上述事件的判決書為止。
**第一一五/一條 :為了勞工檢查員按第一三九條所述的工作方便,雇有10人以上的雇工的雇主必在每年的一月份將雇工資料及工作情況呈報給廳長或廳長委託的人,勞工檢查員則必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將廳長規定的格式送給雇主。
   若第一段所述的雇工資料及工作情況的內容有所變動,雇主必在資料變動的次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廳長或廳長委託之人呈報變動內容。

第十篇

  停工

  第一一六條:雇主在調查被懷疑工作出錯的雇工時,其調查期間,不得令雇工停工(暫時停止上班工作),除非是工作章程或有關聘雇和約讓雇主有權令雇工停工則例外。但雇主須事先發出停工面通知書,列明要求該雇工暫停工作的理由,該雇工做錯何事,停工幾天。法律規定,暫停工作不得超過7天,且要事先告知該雇工。
  在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停工期間,雇主若按照工作章程的規定或雇主與雇工雙方同意的聘雇協定來支付工資給雇工,但支付停工期間的工資應不少於該雇工在停工前工資的一半。
  第一一七條:若調查完畢後,發現該雇工沒有做錯事情,則雇主要按照平時工作日的工資來支付給該被停工的雇工,自該雇工停工日算起,即按照第一一六條的法律規定,雇主已支付了一部份的工資給雇工,現雇主要再支付另一部份的工資給被停工的雇工,且要加上15%的年利率。

第十一篇

  補償

  第一一八條:對於被解雇的雇工,雇主要按照下列原則來支付補償費給雇工。
  (一)已連續工作滿120天,但不足1年的雇工,雇主要支付的補償費為不少於最後30天的工資。對於計件雇工,則須支付不少於最後30個工作日的薪水。
  (二)若雇工已連續工作滿1年,但不足3年者,則雇主要支付不少於最後90天的工資給雇工。對於計件雇工,則須支付不少於最後90個工作日的薪水。
  (三)若雇工已連續工作滿3年,但不足6年者,則雇主要支付不少於最後180天的工資給雇工。對於計件雇工,則須支付最後180個工作日的薪水。
  (四)若雇工已連續工作滿6年,但不足10年者,則雇主要支付不少於最後240天的工資給該雇工。對於計件雇工、須支付不少於最後240個工作日的薪水。
  (五)若雇工已連續工作超過10年以上,則雇主要支付不少於最後300個工作日的薪水給雇工,至於計件雇工,則雇主要支付不少於最後300個工作日的薪水。
  此條法律所指的「解雇」,意指:雇主不讓雇工繼續工作,且不再發放工資。其理由可為:聘雇合約期滿或其它原因,包括了雇主無力再經營下去而致雇工失業及領不到工資。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條文,不能用於已有明確規定聘雇期限長短的合同工。
  上述第三段提到的規定聘雇期限的長短,只能用於特別計劃方面的工作,而非正常的行業或貿易方面的工作。也就是說,須為有明確的開始和終止時間的工作,或為能定出完工時間的臨時工作,或屬季節性地聘雇臨時工,或為不超過兩年期限就要完成的工作等等,上述的臨時工性質之聘雇,雇主及雇工雙方在開始聘雇時就要簽署列明期限的聘雇合約。
  *第一一九條:對於下列任何情況的解雇,雇主可不用支付補償費。
  (一)雇工有貪污行為或對雇主犯了刑事罪。
  (二)雇工故意造成雇主的損失。
  (三)雇工因粗心大意造成雇主嚴重損失。
  (四)雇工違反工作章程或紀律或雇主命令,而且,雇主已作過「書面警告」。若是重大過失,雇主可不必預先作出任何警告。
  「書面警告」有效期自雇工犯錯日起不逾1年。
  (五)沒有適當理由而連續3天放棄職責,不論中間是否有假日相隔均視作連續3天曠職。
  (六)被法庭的最後判決為需坐牢。除非是粗心大意所造成的過失或僅被判為輕罪者則例外。
  上述可不付補償費之解雇情況,若雇主沒有確實把真實的解雇理由註明於解雇通知書或在解雇時沒有跟雇工說明清楚,則雇主在日後提出引証則無效。
  *第一二○條:若雇主要遷移營業地址,因而影響了雇工或雇工家庭的正常生活,則雇主須在遷移前30天內通知雇工遷移之事,不願跟隨遷移的雇工有權在得息後30天內或遷移當天提出取消聘雇合約,而雇工有權獲得第一一八條規定的特別補償費。
  若雇主不按照上述第一段的規定提前告知雇工將遷移之事,則雇主要支付雇工不低於最後30天工作薪資當作特別補償費,以代替提前通知遷移之事。對於計件雇工,則雇主須支付不少於最後30個工作日薪水的特別補償費。
  上述雇主因沒有事先通知雇工遷移事情而必支付雇工特別補償費,其特別補償費必在雇工提出結束工作合約後7天內支付。
   若雇主沒有支付特別補償費或第三段所述的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別補償費,雇工有權在應支付日期後30天內向勞工福利委員會申訴。
  若經勞工福利委員會審核後判定雇工有權領到特別補償費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別補償費,則勞工福利委員會必發出命令讓雇主在收到命令或得知命令後30天內支付特別補償費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別補償給雇工。
    若經勞工福利委員會審核後判定雇工沒有權領到特別補償費或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別補償費,則勞工福利委員會必向雇主與雇工發出通知說明。
    以勞工福利委員會的最後裁決為最後裁決,但若雇主或雇工在接到上述裁決後30天內上訴法庭則例外。若果雇主上訴,則須先將上述第三段申訴所列明應支付雇工的金錢存放在法庭當壓金,方可上訴。
  第一二一條:雇主因引進機械或改變機械科技而需調整工作部門、生產程序、銷售及服務系統等,導致有必要減少雇工數量,則禁止採用第十七條第二段的法律規定。此外,雇主必將解雇日、解雇理由、被解雇的雇工名字等資料於解雇日前不少於60天通知勞工檢查員及雇工。
  若雇主沒有提前告知雇工被解雇的消息或提前告知天數少於第一一八條規定的天數,則雇主必支付被解雇雇工最後60天的工作工資或計件雇工最後60天的工資來當作代替事先通知的補償費。
  若雇主已按照上述第二段的規定來支付雇工代替事先通知的特別補償費,則視作雇主已按照民事和商業法來支付報酬給雇工以代替提前告知解雇的消息。
  第一二二條:若雇主按照第一二一條法律來解雇雇工,而該雇工已連續工作超過6年以上,則雇主要增加支付特別補償費,除須按照第一一八條法律所規定的補償費支付,另增發不少於滿半年計15天的最後工作日的工資,(工作滿6年則增發180天)。對於計件的雇工,雇主亦須增發不少於滿半年計15天的最後工作工資。但按照此條法律來發放的補償費,其總數目應不超過360日的最後工作工資,對於計件的雇工,其補償費合計後應不超過最後360天的薪水。
  為了有益計算雇工的特別補償費,對於工作時間未滿一年,但工作天數超過180天,則計為1年。

第十二篇

  申訴和申訴之審核

  第一二三條:若雇主違反或不執行此勞工法的規定,拒付雇工任何應得的金錢,則雇工有權向工作地點所屬或由社會福利廳所規定的雇主戶籍所在地之勞工檢查員處申訴。
  若按照此勞工法有權領取任何金錢的雇工死亡了,則其合法繼承人有權向勞工檢查員申訴。
  第一二四條:當接到上述第一二三條法律所列明的申訴後,勞工檢查員須調查實情,並在接到申訴日後60天內發出命令。
  若無法按照上述第一段所規定的時間來發出命令,則該勞工檢查員須向社會福利廳廳長或由廳長所授權委托之人請求延長發出命令的時間,並陳述理由。而社會福利廳廳長或由廳長所授權委托之人可以考慮容許適當延長時間。但所延長發生命令的時間,不應超過上述第一段所列明期滿日後30天。
  若勞工檢查員發現雇工有權獲得任何雇主應付的金錢,則該勞工檢查員有權發出命令,要求雇主要支付給雇工,若該雇工已死亡,則交給該雇工的合法繼承人。而且,雇主須按照社會福利廳廳長的規定,在接到或被視作已接到命令後3天內支付金錢給該雇工。
  雇主要在該雇工的工作地點內支付上述第三段所列明的金錢給該雇工或已死亡雇工之合法繼承人,也可根據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的情求,勞工檢查員有權要求雇主在其辦公室內或在雇主與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雙方協定的其它場所內支付金錢。
  若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在勞工檢查員發出命令後的15天內不來領取雇主支付的金錢時,則該檢查員將把該筆金錢保管在勞工福利基金會名下,並存放在銀行內。若該筆金錢有生利息或其它利益,則歸於有權獲得該筆金錢的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
  若勞工檢查員認為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無權領取按第一三三條法律所規定的金錢,則應發出命令,且要以書面通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得悉其命令。
**第一二四/一條:若雇主已按照第一二四條所規定的時間內依勞工檢查員的命令執行或法庭的命令執行,則該案得視為結案。
  第一二五條:當勞工檢查員按照第一二四條法律來發出命令後,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有意見,則可在得悉該命令後30天內上訴法庭。
  若雇主、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不在所限定的時間內上訴法庭,則以該勞工檢查員所發出的命令作為最後決定。
  若雇主要上訴法庭,則雇主須將按該命令所規定要支付給雇工的金錢存放法庭內,才可上訴。
  若法庭的最後判決雇主有責任支付某種金錢給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則法庭有權將雇主先前所存放的金錢,交給該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繼承人。

第十三篇

  勞工救濟基金

  第一二六條:在勞工保護及福利廳內須設有「勞工救濟基金」,目的在幫助失業勞工或死亡或由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所規定的其它理由的勞工。
  第一二七條:「勞工救濟基金」主要包括
  (一)儲蓄金和補助金。
  (二)按照第一三三條和第一三六條法律而屬於「勞工救濟基金」的金錢。
  (三)按照第一三一條法律而增加的金錢。
  (四)按照此勞工法來懲罰犯錯者所得之罰金。
  (五)因捐贈而得的金錢或財物。
  (六)因政府的贊助而獲得的金錢。
  (七)其它收入而得的金錢。
  (八)勞工救濟基金的利息。
 必設立勞工救濟基金的帳簿,包括有
  (一)會員帳簿,即顯示有每位會員的儲蓄金、福利金,以及上述款項的利息。
  (二)公共基金帳簿。即顯示有除了第(一)項以外的帳目。
  第一二八條:若規定時間將第一二七條之第四項法律列明的罰金存入「勞工救濟基金」內,則須按照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所發出的政府公告的法律來辦。
  第一二九條:為了方便與有益法律執行,把按照第一二七條法律而獲得的勞工救濟基金所的有權歸屬於勞工保護及福利廳,即不必將其基金以國家收入來交給部長財政部。
  要設立「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其成員包括部長勞工及社會福利部副部長擔任主任委員,財政部代表、國家經濟及社會發展委員會辦公室代表、國家銀行代表、以及雇主及雇工代表各五名擔任委員,以上職位須經部長任命。部長再任命勞工保護及社會福利廳廳長擔任委員及秘書長。
  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有下列權力及義務。
  (一)定出有關管理和支付勞工救濟基金的政策,需獲得部長的批准。
  (二)為實施此勞工法而制定法令、發出部令、公告、章程等方面向部長提出建議。
  (三)制定出有關存款、付款、保管勞工救濟基金的制度,須獲部長批准。
  (四)制定出有關尋找勞工救濟基金利益的制度,須獲部長批准。
  (五)從勞工救濟基金利息中,每年撥給不逾10%的利息用作勞工救濟基金的管理費。
  (六)按照此勞工法或其它規定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權力和義務的法律或部長委托的任務。
  將第七十八條第二段、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段、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法律通用於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
  第一三○條:規定在聘有10名雇工以上的營業機構裡工作的雇工為勞工救濟基金會的會員。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不能用於下列情況:即雇主已按照生活保障基金會的有關法律來設立了生活保障基金,或雇主已按照社會福利部條例所規定的原則和方法來為失業或死亡的雇工安排了有關雇工福利的措施。
  若上述第一段的法律用於聘雇少於10名雇工的營業機構,則必登記為特別法令。
  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可定出制度,以便規定讓不受此勞工法限制的行業之勞工可申請作為勞工救濟基金會的會員。若雇主已同意雇工成為勞工救濟基金的會員時,則雇主有責任服從此勞工法。
  當雇主有雇工是上述第一段列明的雇工救濟基金會會員時,則雇主要呈交雇工姓名及其他詳細資料表,當勞工保護和福利廳接到上述資料後,則登記註冊,並將其證明發給雇主。
  若已呈送的雇工資料有變化,則雇主要以書面通知來呈報給勞工保護及福利廳,以便修改或增加有關資料。
  上述有關請求修改或增加勞工資料及發出證明給雇主等事項,須按照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所規定的原則及方法來進行。
  若呈送資料或請求修改或增加勞工資料的人已按照社會保險法律來辦,則視作已按照此條法律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的規定來辦了。
  第一三一條:自雇工成為勞工福利基金會會員之日起,當雇主每次發放工資時,雇工要支付儲蓄金,由雇主從工資中扣除,雇主再負責將儲蓄金與雇主應付的補助金支付給勞工救濟基金會,其扣除的金額比率應合符勞工部的規定,但應不超過工資的5%。
  若雇主不按規定時間支付應付的工資,則雇主仍有責任轉交雇工的儲蓄金和補助金,視為已支付工資那樣地轉交。
  若雇主沒在上述第四段所規定的時間內轉交或繳交數量不足時,雇主要被要求每月增加支付金額給勞工救濟基金會,其增交的金額比率為:佔未交或少交金額的5%,以上述所規定的呈交日算起,至於不滿一個月的天數,若超過15天,則算作1個月,少於15天,則不計算。總而言之,禁止雇主藉口說沒扣除工資或已扣工資但未足數量,以便推托轉交儲蓄金或補助金的責任。
  有關呈交儲蓄金、補助金及增交金錢給勞工救濟基金會等事項,要按照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所規定的原則和方法來辦理。
  第一三二條:若雇主沒有按照所規定的時間來轉交雇工的儲蓄金或補助金或有轉交但數量不足,則勞工檢查員要發出書面警告,要求雇主在接到通知後30天內須支付上述未交的儲蓄金或補助金或未交足的金額。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書面警告,若無法清楚地知道金額的正確數目,則勞工檢查員有權依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所規定的原則與方法去評估雇主應支付的儲蓄金和補助金金額。
  第一三三條:若雇工離職,則勞工保護及福利廳得將勞工救濟基金中屬該雇工的儲蓄金和補助金及所生的利息歸還該雇工。
  若該雇工已死亡,且尚未按勞工保護及福利廳廳長所規定的方式指定救濟金的受益人,或已呈報,但該受益人卻先死亡,則將所獲的救濟金平分給該雇工仍在世的子女、配偶、父母各一份。
  若已死亡的雇工沒有他人有權能按照上述第二段所說的獲得金錢,則該筆已故雇工的金錢就歸於勞工 福利基金會所有。
  第一三四條:非第一三三條法律規定但必從勞工救濟金中支出之情況,則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必定出支付制度如,支付金額,支付時間與支付期數等規則,且必從非第一三三條法律規定應拿去支付勞工的救濟基金中考慮支付。
  *第一三五條:若勞工保護及福利廳已按照第一三四條的法律來支付了全部或部份救濟金給雇工,則勞工救濟基金會有權向有責任按照法律來支付該雇工的人士索回已從勞工救濟基金中付出的本金及以年率15%計算的利息。
  有關勞工救濟基金會的討債案件有效期規定為10年,自上述支付勞工救濟金當日算起 。
  第一三六條:對於有責任按照法律規定來轉交但卻未轉交雇工的儲蓄金及補助金或增交的金錢或不足數量或按第一三五條法律所規定的應付款項的人士,勞工檢查員有權發出書面命令凍結或沒收其財產並加以拍賣。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發出凍結或沒收財產的書面命令,只能在執行下列措施無效後才可發出,即已發出書面警告,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支付上述的儲蓄金、補助金、或增交所欠金額、或按照第一三五條法律的規定而應支付的金錢。但在書面警告內所規定的付款時間,應不少於30天,即自該人士接到書面警告日算起,若該人士仍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支付上述款項,則勞工檢查員才可發出凍結或沒收並拍賣該人士財產的書面命令。
  有關上述第一段所提到的凍結,沒收財產並加以拍賣事項,應按照部長規定的制度來辦,另准以民事案的法律來通容進行。
  至於拍賣財產所得的金錢,可用來扣除下列支出費用,如:在凍結、沒收財產以及拍賣的費用,支付儲蓄金、補助金、增加支付欠交的金錢,或第一三五條法律規定有責任支付的金錢。若扣完上述金錢後,拍賣所得的金錢仍有剩餘,則要盡快歸還給擁有原財產者。由勞工檢查員以掛號信寄出領回款項的書面通知給該人,並保有簽名已收信的證據。若被沒收並拍賣了財產者,在五年內仍不前來領回該筆剩餘金錢,則將之歸屬於勞工救濟基金。
  第一三七條:有關向勞工救濟基金申請救濟金的權利,不能轉手申領,且不在強制執法部門應負之責任範圍內。
  第一三八條:每年的年度結束日後120天內,勞工救濟基金委員會要呈交勞工救濟基的年度財務報表給國家財務稽核辦公室,以便經審核保證無誤後再呈交給部長。
當部長接到上述的年度財務報表後,要再呈交給國會,以便安排發表政府公告。

第十四篇

  勞工檢查員

  第一三九條:在執行任務時,勞工檢查員有下列的權力:
  (一)可在上班時間內進入雇主的工地或辦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場所內,以便檢查雇工的工作狀況和聘雇情況,查問真實情況,拍照實地相片,複印有關聘雇文件以及支付工資記錄、加班費等文件和雇工資料,收集產品原料或成品的樣本作為安全問題分析,及為獲得真實資料的其它行動,上述行動須照此勞工法的規定來辦。
  (二)可發出書面問卷或直接詢問雇主或雇工或有關人士,或讓其呈交有關物件或文件供研究參考用。
  (三) 可發出書面通知,要求雇主或雇工正確執行此勞工法。
  第一四○條:當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條第(一)段的法律來執行任務時,勞工檢查員必出示其身份證給雇主或有關人士看。雇主或有關人士要提供方便,且不阻礙勞工檢查員執行任務。
  勞工檢查員所出示的身份證,要符合部長所規定的格式。
  *第一四一條: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條第(三)段的法律規定,雇主可在規定時間內向廳長或廳委託之人提出申訴,廳長或廳長委託之人收到申訴後必審核及在30天內發出通知,廳長或廳長委託人之判決視為最後裁決。
   上述第一段的申訴,不可借為緩和執行勞工檢查員所發給的命令,除廳長或廳長委託人有另外的命令,或依廳長或廳長委託人之規定有存放壓金。
   若雇主有在限定時間內完成勞工檢查員依第一三九(3)條所命令的任務,或有依上述第一段所述在限定時間內完成廳長或廳長委託人的判決命令,則有關該雇工或雇主的刑事案亦隨之銷案。
  第一四二條:在檢查雇主的辦公室或營業地點或雇工的工作場所時,福利廳廳長或廳長委託人有權安排醫生或社會服務人士或部長任命的專家隨勞工檢查員進入上述的地點參加檢查,以便提供專業知識之建議及協助勞工檢查員的檢查工作。
  受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員進入檢查的雇主或有關人士,必為上述第一段提到的醫生或社會服務人士或專家提供方便,且不得妨礙檢查工作。

第十五篇

  發出書面通知

  第一四三條:若福利廳廳長或勞工檢查員要按照此勞工法來發出書面通知或命令時,則可投寄有簽名接收的掛號信,也可由勞工檢查員親自送去,或由公務員在上班時間內送至雇主的戶籍所在之地或住址或辦公室內,若在上述三個地方都未能遇見雇主,或有遇見但雇主卻拒絕接收該信件,則可交給在雇主的家中或辦公室內工作的成年人。當上述信件的交收手續完畢後,則視作雇主已收到福利廳廳長或勞工檢查員發出的命令或書面通知。
  若無法按照上述第一段的方法來送該信件時,則將福利廳廳長或勞工檢查員所發出的命令或書面通知明顯張貼在雇主的辦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場所或雇主的戶籍地址,張貼過15天後,則可視作雇主已接到該命令或書面通知了。


第十六篇

  處罰規定

  *第一四四條:若任何雇主違反或不執行第十條、第廿二條、第廿四條、第廿五條、第廿六條、第卅七條、第卅八條、第卅九條、第卅九/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與第九十條第一段,以及根據第九十五、第一○七及一○八條第一段來定出的部令,拒絕按照第一二○條、第一二一條或第一二二條等法律規定發放特別補償費,處罰坐牢不逾6個月,或罰款不逾10萬銖,或兩者兼施。
  若因雇主不執行或違反下列法律,即第卅七條、第卅八條、第卅九條、第卅九/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等法律,而造成雇工的身體或心理危險,甚至死亡,則要處罰 坐牢不逾一年,或罰款不逾二十萬銖,或兩者兼 施。
  第一四四/一條:若雇主沒有照第十一/一條執行,必買款不逾十萬銖。
  第一四五條:若雇主不照第廿三條的法律執行,則要罰款不逾五千銖。
  第一四六條:若雇主不執行下列的法律規定,即第十五條、第廿七條、第廿八條、第廿九條、第卅條第一段、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段、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五條第二段,第一○八條、第一一一條、第一一二條、第一一三條、第一一四條、第一一五條、第一一七條,或不按第一二○條、第一二一條第一段,或第一三九條第(1)或第(3)項等法律規定之預先通知,則處以罰款不逾2萬銖。
  第一四七條:若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法律,則要被罰款不逾2萬銖。
  第一四八條:任何雇主違反第卅一條法律或第四十四條法律,或不執行根據第一○三條第一段法律發出的部令,則要處罰坐牢不逾1年,或罰款不逾20萬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四九條:任何雇主拒不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二段、第九十條第二段 、第一一○條 或第一一六條等法律,則將被處以罰款不逾1萬銖。
  *第一五○條:若不按照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或由上述兩委員會所委託之人所發出的書面通知來呈交文件或任何物件、不來作說明、不肯提供方便,或不為第一四二條規定的勞工檢查員、醫生、社會服務、專家等人提供方便,則要處罰坐牢不逾1個月,或罰款不逾2,000銖 ,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一條:若阻礙工資委員會或工資小組委員會的人士或由上述兩委員會所委託授權的人士、依第一四二條規定的勞工檢查員、醫生、社會服務人士或專家
等人的執行任務,則要被處罰坐牢不逾一年,或罰款不逾二萬銖,或兩者兼施。
  若不服從第一二○條規定勞工福利委員會的命令或第一○四條、一○五條或第一二四條規定勞工檢查員發出的命令,則要被處罰坐牢不逾1年,或罰款不逾2萬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二條: 若雇主不執行第九十六條的法律,則要被罰款不逾5萬銖。
  第一五三條:若雇主不執行第九十八條法律,則要被處罰坐牢不逾1個月,或被罰款不逾2,000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四條:若雇主不服從由第一○三條法律而定出的部令來填寫文信證據或報告,或在文件證據或報告中填上偽造資料,則要被罰坐牢不逾6個月,或被罰款不逾10萬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五條:若有責任按照第一○三條法律定的部令來負責驗證或檢查文件、 證據或報告的人偽造事實,則要被罰款坐牢不逾1年,或罰款不逾20萬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五/一條:沒有依照第一一五/一條規定呈報雇用情況及雇工工作情況報告的雇主,經勞工檢查員發給書面警告後15天後仍不做出報告者,將被罰款不逾2萬銖。
第一五六條:若雇主不按照第一三○條法律所規定的時間內送交資料表或未提交要求修改資料的文件,或雖按照一三○條法律規定呈交資料表,或提交書面文件要求更動或補充內容,但其中有偽造事實者,處以坐牢不逾6個月,或罰款不逾1萬銖,或兩者兼施。
  第一五七條:若勞工檢查人員將工作時所知或在按此勞工法來執行任務時所得知的雇主不願公開的資料或商業機密洩露出去,則要被罰坐牢不逾1個月,或罰款不逾2,000銖,或兩者兼施。但若為了便利此勞工法的執行,或為了保護勞工或勞工同盟的利益,或為了審訊判案之故等理由,而公開了機密 ,則可不受此限。
  第一五八條:若違法者是法人,而此錯誤是因個人的命令或個人行為所造成;或身為董事經理;或對該法人的工作負有責任者,因未發出命令或未指揮督導而發生錯誤,則該人必受到法律的處罰。
  第十五九條:此勞工法所指的所有錯誤,除了犯第一五七條法律規定的錯誤外,均可用下法考慮,如若下列檢查員認為該犯錯者不應被罰坐牢或不應被起訴,則可有下列比照權力:
  ( 一) 廳長或由廳長委託人,負責處理曼谷地區的犯錯案件。                                                                                                                                                                                                                                                                                                                       (二)各府府尹或由府尹所委託 授權的人士負責處理當地府治的犯錯案件。
  若檢查員在審訊時發現某人已觸犯了此勞工法,而某人並同意作比照,則負責審訊的檢查員要在該人士同意比照日後7天內,將案宗移交給廳長或府尹。
  當犯錯者在30天內已支付了比照的罰款,則此案可視作已按刑事法的法律來銷案了。
  若犯錯者不願作比照,或同意作比照後,但卻不按第三段所限定的時間內支付罰款,則此案件將被繼續追究。

  臨時條例篇

  第一六○條:禁止將第四十四條法律來用於滿13歲但未滿15歲的童工。
  第一六一條:在正式使用此勞工法後15天內,雇主要呈報按第一○三版革命團公告聘雇的年齡低於18歲以下的童工聘雇資料。
  第一六二條:在本勞工法正式使用生效日時仍在職的工資委員會、工資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團隊的職官仍可繼續留任,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六三條:根據第十三篇所製定的勞工救濟金法律來收取累積金、補助金以便作為勞工救濟基金等事項 ,要以特定法且必發出政府公告來規定何時執行。
  第一六四條:若在正式使用此勞工法前,那些仍未銷案或仍在法庭判案階段中的申訴案,可繼續使用於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三份革命團公告,即有關部長內政部令或部長發出的勞工和社會福利部部令,直至結案為止。
  第一六五條:有權在此勞工法公佈使用前,按照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三份革命團公告應獲得雇主發給工資或其他報酬者,則仍繼續保留不變。
  第一六六條:於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所有革命團公告或命令,只要沒有違背此新的勞工法,則仍可繼續使用,直至根據此勞工法而另頒佈實施的部令、章程及公告為止。

               領旨者
       
            川‧ 立沛
                總理

  
 本文僅供參考,法律正本請參照泰國勞工廳網站
http://www.labour.go.th/law/la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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